《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解读

发布时间:2016-11-28 【字体:

江发源于江门市与阳江市交界处,自西向东流经恩平市、开平市、台山市、鹤山市、新会区后出海。潭江流域总面积6026平方公里,江门境内流域面积5882平方公里,约占江门国土总面积的62%,流域覆盖江门四市三区。江门境内潭江干流长210公里。潭江承载着潭江流域社会、经济、生态及人文历史的沿革与发展,是江门生产、生活的重要水系资源,被称为江门的母亲河。近二十多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面临严峻挑战。保护潭江水质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关注热点,也是社会共识,每年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市民通过各种形式向政府表达对保护潭江的迫切诉求。立法保护潭江水质,固化治理经验,创新治理方式,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条例》共三十七条,不分章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立法,以问题为导向,就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方面立法空白的事项,以及在管理中突出的做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潭江水质保护各项制度法律化,使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向系统化、纵深化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条例》着重突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做好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的基本保障。《条例》按照政府负总责、环保负专责、各部门分别负责的原则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潭江水质保护职责作了规定。一是明确政府职责。要求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成省确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应当将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水质保护状况(第四条)。二是明确部门职责。《条例》规定了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的功能定位、职责分工;要求农业、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第五条)。

二、丰富和发展了“潭江模式”,将我市保护潭江的好经验好做法制度化、法律化。

(一)首次以法规的形式确定“河(段)长”责任制为潭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基本机制之一。一方面可以将本地二十多年积极治理的宝贵经验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也让“河(段)长”责任制工作有据可依,为“河(段)长”责任制的顺利实施提供法律保障。根据《江门市潭江流域河长责任制实施方案(试行)》(2015),目前潭江流域的河(段)长按两级设置,潭江干流及重点河涌由所在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河长,流经镇(街)河段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担任段长。潭江流域水质将按季度公布,各位河长、段长责任重大,动真格、零容忍,对于段长来说,对一年内有三个季度排后三位的段长,实行“一票否决”;对于河长来说,年度排名倒数第一的河长,由市政府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后第二年仍排名倒数第一或连续三年排名倒数第二及更严重者的河长,实行“一票否决”。此外,《条例》还引入了约谈制度。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未完成水质保护目标要求的河(段)长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在水资源保护的法律中引入约谈制度,是本次立法的创新点之一(第十二条)。

(二)确立了水污染防治部门协调和跨县联合防治机制。

流域水环境具有多样性,需要多行政部门、多行政区域的协调合作。在多年来的潭江保护工作中,我市摸索出明确流域上下游保护职责、联合审批、协同监管监测等好的做法经验。《条例》规定建立流域水质保护部门协调和跨县联合防治机制。一是要求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水质保护部门协调机制(第六条)。二是建立跨县联合防治机制。条例规定了跨县级行政区域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时的处理机制、定期互通监督管理情况机制;同时要求建立跨县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是本次立法的创新点之一(第十三条)。

(三)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制度,为资金的顺利筹集和合理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多年来,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设立为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了良好的资金保障。潭江流域水资源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保护整治、奖励和专项补助原则,对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水质保护科研等方面进行重点补助(第十四条)。   

同时,《条例》对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用途进行了创新:用于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规定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以正确处理好整个流域以及江门市东西部之间以及西部台开恩内部之间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为目标,按照“谁污染、谁付费、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对潭江流域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包括流域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等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第十五条)。

三、加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建立流域水质信息公开和共享平台

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作用是做好流域水质保护的重要手段,《条例》从保证和增强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条例》规定,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水质保护重大事件调查(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流域水质的行为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获得表彰或者奖励(第九条)。此外,还援引了上位法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规定了有关机关和组织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第十条)。

《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水质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公开和共享(第十一条)。一是实现信息公开。条例对需要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的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流域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突发环境事件、断面水质监测数据和饮用水安全状况等信息。二是实现信息共享。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水质、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

四、强化饮用水安全保护。

潭江流域内饮用水源众多,饮用水安全问题关系着民生保障、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因此,《条例》专门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规定了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对上位法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基本制度作了细化。《条例》规定: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内区域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第十七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第十八条);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第十九条);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不得进行开采、冶炼、选矿等矿产活动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周边的生态敏感区开发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第十九条)。

五、强调生态保护措施的落实。

潭江流域绝大部分在江门市境内,潭江从源头到入海口,贯穿了整个江门市,为体现源头保护的理念,生态保护工作尤其重要。《条例》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第十六条);落实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源头生态保护“强化水源涵养林建设与保护,加大退耕还林、还草力度”的要求,提出了加强造林管理、优化流域生态环境的各项措施(第十七条)。

六、紧扣国家最新水污染防治战略,吸收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理念。

《条例》紧紧围绕国家最新水污染防治战略,针对2015年初国务院印发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结合地方特色,制定了相应的条款。例如第七条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十六条维护水生态平衡、第二十三条水环境风险防控,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第二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的规划与建设、第二十七条农村环境整治、第二十八条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第三十一条黑臭水体治理等条款均紧密联系《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治理思路,保好水,治差水,以两头带中间的方式进行潭江流域水环境全方位整治,确保流域的水质安全。

七、针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了创新性规定。

我市是畜禽养殖大市,为了进一步规范潭江流域畜禽养殖,控制流域畜禽养殖总量,减轻畜禽养殖对流域水质影响,潭江流域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为了体现从严要求的原则,在一定的规划期内逐步减少规模化畜禽养殖量,达到逐步减轻污染的目标,除了按照国家规定,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外,《条例》还规定了潭江流域限养区内不再允许畜禽污染新增量,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改建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第二十九条)。目前,在限养区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还没有上位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在地级市立法的权限内,创设限养区内畜禽养殖的法律责任。《条例》参照了关于禁养区内违法养殖畜禽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确定处罚力度(第三十六条)。

八、工业污染防治

为做好潭江流域工业污染防治工作,《条例》着重建立了如下制度:一是建立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二十条)。二是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三是建立入河排污口登记制度。条例规定,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予以封堵(第二十二条)。四是建立企业风险源防控制度。条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调查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要求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是本次立法的创新点之一(第二十三条)。五是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条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向社会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并通报金融、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条例》参照环保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通报制度赋予了新的内容,也是本次立法的创新点之一(第二十四条)。